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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少群诉被告邓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群,邓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06号原告:朱少群,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邓华轩,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少群诉被告邓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群和被告邓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群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注明每月按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到今时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利息及本金一直都没有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2、被告以借款本金320000元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邓华轩答辩称:双方曾存在借款关系,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在2007年还清,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1份,拟证明在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该款由朱少群和朱杏群(胡标林的妻子)收取,再转交给原告姐夫胡标林用于退赃,该收据是由胡标林出具的,朱少群也在上面签名。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确实存在这回事,这是原告给胡标林300000元,但并非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且金额也不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华轩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朱少群借款32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少群人民币320000元,月息2%,每月10号结算利息。借款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已经在2007年偿还了借款给原告,并提供了一份由收款人胡标林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邓华轩原我借给他的钱人民币300000元。落款处胡标林以经手人名义签名确认,原告朱少群在《收据》落款的左则以证人名义签名确认。被告述称收据来源:2006年,胡标林当时担任清远市中医院的院长,自己与胡标林合伙一起承建金碧湾六号楼,由胡标林提供资金,涉案借款实际是胡标林的,只是当时胡标林不方便写自己的名字和其妻子的名字,以其小姨即原告朱少群的名字作借款人。2007年,因胡标林被检察机关羁押需退赃,原告两姐妹要我还款但又找不到借条原件,我将300000元代胡标林交检察机关退账后,由胡标林出具收据给我。原告朱少群仅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人,被告的300000元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这是被告与胡标林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存在320000元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认为已归还借款,并为此提供《收条》佐证曾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32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收条》的3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经查,《收条》是由胡标林出具,仅表述为“收到邓华轩原我借给他的钱人民币300000元”,虽然落款处有证人朱少群的签名,但并没有注明“属偿还朱少群的借款”或由朱少群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该款项。鉴于原告朱少群否认《收条》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加之《收条》的金额与《借据》的金额亦不一致,且被告述称其与胡标林因合伙承包工程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的权利人实际为胡标林”、“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人”、“本案的借款已在2007年归还”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收条》是孤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截止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年利率为5.6%。因本案借款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了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6%,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案借款日即2006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约定的月利率2%因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给原告朱少群。二、被告邓华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少群(利息按借款本金320000元分段计算,其中,从2006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