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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兆荣与王余全、王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荣,王余全,王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孙兆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余全,居民。被告王小勇,居民。原告孙兆荣诉被告王余全、王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余全、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荣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灌云��东王集乡伊东村云台山大道北头路西被被告致伤腰部,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第十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原告住院64天,后在家疗养至今。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被告王余全、王小勇共同辩称,我们承包筑富公司在伊东村砌围墙的工程。原告称她家和村里还没协商好,多次阻止我们施工。事发当天,我们砌墙时,原告又去阻止,并将墙推倒两次。我们就把原告抬离工地,原告倒在地上打滚,自己造成损伤。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余全、王小勇承包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王集乡伊东村境内人��路东延改造工程东王集段围墙建筑工程。建筑期间,原告因征地补偿问题与伊东村委会存在纠纷,多次阻止被告方施工。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阻止被告方施工,并损毁部分墙体。王余全、王小勇分别抱住原告上身及腿部,将原告抬至一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04.7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兆荣第十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MRI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灌)公(法)鉴(活)字(2014)08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被告举证的人民路东延改造围墙施工合同复印件;3、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4、本院在东王集派出所调取的王祖荣、李素娥、张中山、王庆林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二儿子陶明安护理,陶明安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原告举证东王集乡伊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除庭审陈述外,原告未举证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护理情况,并且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确认陶明安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余全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在地上打滚所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余全、王小勇违背原告意志,强行抬动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兆荣多次阻止被告方施工,并毁损部分墙体,引起事端,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504.7元、护理费3688.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365天×90天计算)、营养费485.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1820元/365天×30天×50%计算)、鉴定费1310元。上述损失共计15988.7元,由���告承担11192.1元(15988.7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全、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兆荣赔偿款人民币1119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余全、王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