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敬松与胡学勇、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敬松,胡学勇,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45号申请执行人张敬松。被执行人胡学勇。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勇,该公司经理。张敬松与胡学勇、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学勇、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敬松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8184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学勇名下房产、车辆以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已法院查封,且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本案对被执行人胡学勇名下房产、车辆以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