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国安,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国安。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郑国安与被申请人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国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国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万通公司在一房二卖过程中与郑国安进行过沟通的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未支持郑国安关于返还按揭贷款利息1070474.58元、赔偿房屋涨价损失12898177.1元、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035400元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万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国安与万通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将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45号一层I235号面积为251.77㎡的商业用房,以单价20000元/㎡,总价5035400元售予郑国安。至2004年3月16日郑国安付清首付款2014400元,余款3021000元由郑国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商铺于2005年6月由万通公司向郑国安交付,之后由郑国安对外出租,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万通公司与新华百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通公司将包括郑国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以单价9000元/㎡,总价18801810元整体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并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万通公司与郑国安就上述商铺的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表明,万通公司在将包括出售给郑国安的商铺整体出售给他人之时,与郑国安就商铺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和沟通。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国安已经占有涉案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在将该商铺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时,就该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国安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的行为有别于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支持郑国安关于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酌定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以及不支持郑国安关于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郑国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进入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郑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