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金撮与张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撮,张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撮,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山,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金撮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金撮因需向原告张忠山陆续借款,2012年6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0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辩解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且本案款项属于双方合作经营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黄金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忠山借款16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忠山负担1778元,被告黄金撮负担9622元。宣判后,被告黄金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金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借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虽有出具一张200万人民币借条给被上诉人,但是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汇款,也未收取现金(如此大额也不可能现金支付)。没有收取借款的借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此外,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是2012年6月9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过往的汇款凭证,试图将双方之前的生意往来款作为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为生意经营,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借款,原审对此未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对此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和字据为证,所体现的金额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作经营生意的事实,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审却以字据属被上诉人单方草稿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共拖欠其5967459元人民币,但并未就此高额借款的履行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包括黄金国)的汇款金额仅为2262400元,汇给上诉人本人的仅为8524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明显超过汇给上诉人的金额,且黄某某虽为上诉人哥哥,但二者均是民法上独立的个体,上诉人并未授权黄某某代收款项,被上诉人主张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数额明显存在出入,更不用说另外的396745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忠山答辩称,一、本案借条是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签名并加盖手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答辩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向上诉人及其兄弟黄某某汇款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收条及转账明细主张其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也佐证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供的字据系答辩人平时书写的草稿,并非答辩人交由上诉人所持有,字据的内容也未体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任何关系,更不能体现双方有合作经营生意的事实,答辩人虽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上诉人的推断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诉争的20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民间借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了录音两段,主张该两段录音分别为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蔡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蔡某某之间存在做“票仔生意”关系,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49万元,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看,前段录音并无所谓“张忠山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9万元”的内容,也未能体现通话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后段录音的对方通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体现该通话与本案借款的关系,而且该人在通话中多次提到的是借款200多万,该两段录音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条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有上诉人出具交由被上诉人执有的借条为证,并有被上诉人的汇款转账凭证和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的银行明细、条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并无错误。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供的四张字据虽为被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但字据并无任何人签名确认,非为当事人确认无异的结算凭证,二审中所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无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以供查证,且通话内容并无债权人直接否认诉争借款的记录,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诉争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以及双方实际存在的是买卖票据款项往来等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金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黄金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