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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石仲佩、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石仲佩,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仲佩,现下落不明。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潘超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石仲佩、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石仲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仲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仲佩、金恒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94000元给石仲佩购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某房屋,石仲佩按月还款,在未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金恒公司对石仲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6日向石仲佩发放了贷款594000元,但石仲佩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代理,于2014年1月15日将两被告起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27318元。法院以(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判决于2014年5月15日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如期履行义务。原告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4)兴执字第1130号立案执行。因此,石仲佩应当赔偿原告执行阶段律师费27318元,金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石仲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仲佩赔偿原告支出的执行阶段律师费27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仲佩承担;3、被告金恒公司对被告石仲佩的上述债务承担优先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仲佩承担原告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金恒公司对被告石仲佩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石仲佩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石仲佩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证明被告金恒公司的主体资格;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内容;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5、(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6、(2014)兴执字第113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所代理执行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所代理诉讼及执行的相关约定;9、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10、《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的规定;11、《广西法治日报》公告、公告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等诉讼材料原告已支出及法院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确定会支出的公告费数额。被告石仲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实质性关联,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尊重和维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除证据10系地方性法规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仲佩、金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除证据10外,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7日,石仲佩(借款人、抵押人)、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金恒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5160600xxxxxxx),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94000元用于购置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某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3936.24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合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16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石仲佩发放贷款594000元。因石仲佩未按时还款,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石仲佩偿还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不含执行)等,金恒公司对石仲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案判决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石仲佩、金恒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于是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兴执字第1130号案受理。另查明,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代理执行支出律师费27318元。2015年1月1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因被告未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给被告的公告费350元。同时,本院通过同一报刊刊登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的公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数额确定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石仲佩、金恒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执行阶段律师费问题。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石仲佩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判决,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石仲佩并未按时主动履行债务,交行广西区分行只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交行广西区分行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执行律师费已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为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本案代理服务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亦承认收到收据上所载数额的律师费,应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支付的执行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7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问题。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合法权益。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负担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等诉讼材料和判决书的公告费,此损害赔偿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下落不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公告费已有明确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公告费为700元。金恒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87号生效判决中,金恒公司对石仲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在金恒公司保证责任解除前,仍应对石仲佩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金恒公司对石仲佩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仲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仲佩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27318元;二、被告石仲佩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公告费700元;三、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仲佩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仲佩追偿。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石仲佩、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