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乾容与刘振国、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乾容,刘振国,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惠民,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许乾容,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被告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高货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程惠民,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贸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庄XX,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翔,男,龙泽贸易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许乾容诉被告刘振国、宏高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惠民、龙泽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程惠民,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乾容诉称,2014年5月1日0时,傅良发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运载鲍鱼菜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495KM+800M处,被同车道由被告刘振国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傅良发驾驶的车辆失控中再碰刮快车道上由被告程惠民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致傅良发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紧急停车带处,造成傅良发受伤、运载货物散落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良发与被告程惠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3500元、货物损失30932元(鲍鱼菜8140kg×3.8元/kg)、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4800元、停运损失28713元(6个月×4525元/月),合计127945元。肇事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龙泽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125845元由被告刘振国、宏高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国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振国系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被告刘振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且即使存在上述损失,原告未采取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也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其次,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自身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的赔偿范围;此外,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龙泽贸易公司辩称,闽E×××××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程惠民向被告龙泽贸易公司购买,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车主;且被告程惠民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故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惠民辩称,被告程惠民是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2.闽公交漳高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刘振国不服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事实;3.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许乾容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定损确认为6350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800元的事实;7.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4800元的事实;8.货物地磅称重单,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所运载的货物重量为8140kg的事实;9.陈炎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陈炎平购买的鲍鱼菜价格为3.8元/kg的事实;10.驾驶证、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以及被告程惠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1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12.保险单,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13.驾驶证、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宏高货运公司以及被告刘振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事实;15.保险单,证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6.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因发生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后于2014年6月5日解扣的事实;1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闽E×××××重型厢式货车支出维修费63500元的事实;18.照片,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修复后的现状;1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国没有参加开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程惠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3、14、15、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按照保险理赔规定,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损失应由赔偿责任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停车费不属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由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所运载货物的重量,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所运载的货物为鲍鱼菜。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维修费发票是代开发票,车辆维修方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且没有维修项目清单和付款凭证可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35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情况照片29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国没有参加开庭,被告程惠民、龙泽贸易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到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因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事实,而该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应经过被告现场确认和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才能确定,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鲍鱼菜价格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诏价认(2014)第23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36号《关于闽E×××××货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国没有参加开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程惠民对诏价认(2014)第233号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述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到庭,故未对鑫八闽鉴评(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诏价认(2014)第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鑫八闽鉴评(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鉴定时已经修复,该鉴定结论所依据是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其在事故现场拍摄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情况照片,上述损失情况未经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现场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且在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的《闽E×××××货车维修价格调查评估明细表》中,鉴定机构用驾驶室总成、方向盘总成等10个项目替代《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项目“车头”,依据不足,因此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程惠民,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翔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3、14、15、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中交警部门在证据1、2中确认的原告所有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和该车运载的货物(名称:鲍鱼菜,实际重量:8140公斤)大部分倾卸在高速公路的护坡下散落分布,无法清理回收造成损失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其车辆所运载货物重量为8140公斤的事实。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鲍鱼菜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宏高货运公司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其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证据6、7记载的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宏高货运公司对闽E×××××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闽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情况照片(以下简称确认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确认书和照片互为印证,可以客观真实地体现闽E×××××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由于闽E×××××重型厢式货车已修复完毕,现能够体现车辆损坏项目情况的来自第三方的证据只有上述确认书和照片。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认为上述确认书和照片体现的车辆损坏项目情况未经其现场确认,不能作为价格鉴定依据,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另行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的损坏项目情况;且据原告和被告程惠民(另一部事故受损车辆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的一致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程惠民曾多次催促被告宏高货运公司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场确认损失情况,上述被告均拒绝配合,因此未经被告现场确认损失情况的过错不在原告,上述确认书和照片可以作为对闽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依据使用。被告宏高货运公司又提出鉴定机构用驾驶室总成、方向盘总成等10个项目替代《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项目“车头”的依据不足。经询问鉴定人,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闽E×××××货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的说明》,明确驾驶室总成、方向盘总成等10个项目是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项目“车头”的细化,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其确定10个项目的依据是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照片,并在上述照片上对照10个损失项目逐一进行标注及作出相应文字说明。综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鑫八闽鉴评(2015)36号《关于闽E×××××货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维修费支出情况,其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数额应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00时02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广东往厦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495KM+800M处,尾随碰撞前方由傅良发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傅良发驾驶的车辆失控中再碰刮快车道上由被告程惠民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致傅良发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紧急停车带处,造成傅良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良发与被告程惠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振国不服上述责任认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复核。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闽公交漳高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在闽公交漳高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关于被告刘振国提出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超载问题,复核机关查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运载的货物为鲍鱼菜,由漳州诏安要运往漳州古雷港。该车在事故中车辆右侧翻于紧急停车带处,车上所载货物大部分倾卸在高速公路的护坡下散落分布,无法清理回收,又因事故发生时是下雨天,货物在雨水中浸泡膨胀腐烂的原因也无法对闽E×××××重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的重量进行过磅称重。但是根据从该车车上找到的所载货物的地磅称重单,可以证明所载货物的实际重量为8140公斤,而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核定载质量为9305公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超载违法行为”。另查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许乾容,该车在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宏高货运公司,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龙泽贸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惠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振国系宏高货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诏价认(2014)第23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鲍鱼菜于2014年4月30日的市场价为3.8元/公斤至4.2元/公斤。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结论:闽E×××××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用为61600元。事故发生后,闽E×××××重型厢式货车被交警部门扣留36天(从2014年5月1日被扣留至2014年6月5日解扣)。原告平时经营普通货运,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闽交运管许可字350624000180号。再查明,参照闽交警(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7427元/年,即157.33元/天(57427元/年÷365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傅良发与被告刘振国、程惠民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傅良发与被告程惠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1600元,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4800元,上述损失可予确认。二是货物损失问题,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所载鲍鱼菜大部分倾卸在高速公路的护坡下散落分布,无法清理回收,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可按其鲍鱼菜的市场价格,其大部分散落则按总额的60%计算,鲍鱼菜于2014年4月30日的市场价经鉴定为3.8元/公斤至4.2元/公斤,原告以3.8元/公斤的价格计算其货物损失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依法计算为18559.2元(8140公斤×60%×3.8元/公斤)。三是停运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36天,原告平时经营普通货运,其同意以36天确定车辆停运时间,并同意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停运损失,可予允许,其停运损失依法计算为5663.88元(157.33元/天×36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车辆损失61600元、货物损失18559.2元、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4800元、停运损失5663.88元,合计96423.08元。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问题,由于肇事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E×××××重型厢式货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元(责任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100元,低于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4223.08元(96423.08元-2200元),由被告宏高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国系宏高货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刘振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振国、程惠民、龙泽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宏高货运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宏高货运公司又提出原告未采取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经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傅良发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原告到场后需协助抢救伤员;且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运载的鲍鱼菜因事故大部分倾卸在高速公路的护坡下散落分布,也无法清理回收,故被告宏高货运公司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刘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程惠民,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乾容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乾容94223.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元,由原告许乾容负担353.5元,被告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计算方法:案件1(1213号)原告杨养和、杨贺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1.6元、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63.54元,合计292019.14元。案件2(1214号)原告杨杰民的损失:医疗费83875.31元,误工费1597.32元、护理费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339.9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1891.24元后为66448.71元。案件3(1215号)原告杨贵辉的损失:医疗费21492.27元,误工费3638.34元、护理费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771.7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009元后为23762.75元。案件4(1216号)原告杨少东的损失:医疗费34982.17元,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887.4元、营养费3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605.1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647元后为33958.17元。案件5(1217号)原告许文丽等的损失:医疗费70913.41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60.67元、丧葬费21640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1774.8元、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63.54元,合计450711.2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5182.68元后为435528.54元。一、各个案件在强制险的分配情况(一)案件原告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分配情况案件1:292019.14元/683100.87元×110000元=47023.96元;案件2:4194.64元/683100.87元×110000元=675.46元;案件3:5114.48元/683100.87元×110000元=823.59元;案件4:1974.8元/683100.87元×110000元=318元;案件5:379797.81元/683100.87元×110000元=61158.99元;(二)案件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非医保费用)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分配情况案件1:无此项目;案件2:62254.07元/168616.44元×10000元=3692.05元;案件3:18648.27元/168616.44元×10000元=1105.96元;案件4:31983.37元/168616.44元×10000元=1896.81元;案件5:55730.73元/168616.44元×10000元=3305.18元;二、各个案件在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情况案件1:(292019.14元-47023.96元)×30%=73498.55元;案件2:(66448.71元-675.46元-3692.05元)×30%=18624.36元;案件3:(23762.75元-823.59元-1105.96元)×30%=6549.96元;案件4:(33958.17元-318元-1896.81元)×30%=9523.01元;案件5:(435528.54元-61158.99元-3305.18元)×30%=11131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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