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爱明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爱明(曾用名张爱民),男,。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系被告刘敏表弟。原告张爱明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爱明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化燕、许化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刘敏的丈夫岑文军以购小轿车东风雪铁龙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5月3日岑文军在外地打工时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敏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岑文军向原告张爱明借款是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借款转账给岑文军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张爱明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原告曾用名张爱民。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兵修理工证明书,证明原告曾用名张爱民。证据5、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贝江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张爱民。被告刘敏答辩称:岑文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更不知借款是否偿还,借条中也没约定利息。被告刘敏未予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爱明的证据1,被告刘敏提出不能确定为岑文军所写,且借条上的张爱民与原告张爱明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借款的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转账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借条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不符合借款常规。对原告的证据3没提出异议。证据4、5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张爱明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敏与岑文军系夫妻。2011年8月5日,原告张爱明向岑文军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1082330003419593011转账60000元,于2011年8月7日岑文军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爱民现金款:陆万元正”。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及入伍时用“张爱民”名字。2014年5月3日,岑文军在外地打工时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敏以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更不知借款是否偿还,借款买车也是用于腾飞木业公司,并不是家庭使用,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岑文军因购车缺钱,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经转账交付给岑文军60000元,因此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被告刘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债务系岑文军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敏应偿还此笔借款,如被告刘敏事后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许化燕人民陪审员 许化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盛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