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大埔二路石伯公*层。投资人林志东,经理。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大埔打石岭路工业区3栋。法定代表人林金镇,总经理。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标,男,出生于1970年2月13日,务农,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原告与被告施金标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施金标以东莞市维多利布行、维多利植绒厂名义向两原告订货,截止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763018.16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金标支付货款763018.16元;2.利息损失9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以760000元为标准,按日万分之2.1计,暂算至起诉日,续算至付清日)。被告施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对账单5份,拟证明被告施金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总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施金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14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证据4.工商查询结果2份,拟证明在工商部门无法查询到东莞市维多利布行、东莞市维多利植绒厂的信息。证据5.施金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施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金标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施金标以东莞市维多利布行、维多利植绒厂名义向两原告订货,截止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763018.16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另查明,东莞市维多利布行、维多利植绒厂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包装材料给被告施金标,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卖义务,被告施金标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3018.16元购买包装材料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金标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3018.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泰植绒材料厂、原告深圳市建龙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金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0元,由被告施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戴述礼人民陪审员 谢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