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云龙与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龙,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73号原告:曹云龙,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负责人:郑丽静,系该厂厂长。本院受理原告曹云龙诉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代卖防火门芯板,并把货物送到被告单位,卖不出去返还,而不是买卖关系,是代卖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负责人郑丽静现居住地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同时被告在收条上标明了取货车号,能够证明交货地在原告居住地,故原告居住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本案,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辽中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万广恒保温材料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