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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无锡华健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州力鼎动力有限公司、陈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华健电气有限公司,福州力鼎动力有限公司,陈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302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华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无锡华健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州力鼎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福州力鼎动力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彪。无锡华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与福州力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陈彪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惠阳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双方一致确认力鼎公司应付华健公司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合计50.5万元。付款期限:力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18.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方案,如力鼎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且华健公司有权就50.5万元未付款部分及违约金8万元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陈彪对本案中力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力鼎公司、陈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力鼎公司、陈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华健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力鼎公司、陈彪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力鼎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州洪山支行的银行存款8399元、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银行存款70000元,其余无其他存款信息;且无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力鼎公司名下有闽A×××××、闽A×××××、闽A×××××、闽A×××××车辆,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日对闽A×××××、闽A×××××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陈彪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产监局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力鼎公司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彪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国土局调查,被执行人力鼎公司名下有土地。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需要对被执行人力鼎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力鼎公司、陈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力鼎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执行过程中,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14万元,余款申请人同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阳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银涛执行员  诸葛明执行员  荆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