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亚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媛,吴永明,郝丽霞,五原县天吉泰镇康宁农民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张亚媛,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永明。被执行人郝丽霞(系吴永明妻子),个体户。被执行人五原县天吉泰镇康宁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永明,经理。地址天吉泰镇四分滩小区11号。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永明、郝丽霞、五原县天吉泰镇康宁农民合作社应当履行该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吴永明、郝丽霞返回申请执行人张亚媛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150000元,如逾期返还,被执行人吴永明、郝丽霞于2014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但被执行人吴永明、郝丽霞、五原县天吉泰镇康宁农民合作社至今末履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永明所有的户名为李文林、王永霞的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6号楼3单元1031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08-0010019、产证号:1020213117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永明所有的户名为李文林、王永霞的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6号楼3单元1031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08-0010019、产证号:10202131174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弘执行员 王 枫执行员 王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