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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顺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兵,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周顺兵在村民杜某某家中干活期间,窜至高桥乡梨树村鱼岭社吴某某家地里,见吴某某在地里干活,将上衣挂在核桃树上,周顺兵将吴某某挂在核桃树上衣服兜内的18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2012年夏天,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苟店村石关子社,趁其姑父王某某不在家,进入王某某卧室,撬开卧室内皮箱锁子,将皮箱内粉红色钱包内45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2012年11月,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王庄村王庄社大姨夫韩某某家,用韩某某放在门槛下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在屋内木桌上的黑色皮箱内盗取现金2800元,又用房门钥匙将房门上锁,将钥匙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2013年春天,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苟店村高某家中,撬开放置在卧室的木箱锁子,盗窃木箱内现金500元,逃离现场。2014年9月,被告人周顺兵在高桥乡梨树村鱼岭社杜某某家干活期间,盗取杜某某放在床上的衣服兜内现金27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杨河村乔河社王某某、马某某夫妇家中,从卧室炕边的皮箱内盗取现金4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杨河村乔河社邵某家商店内,在商店柜台的钱盒里盗取现金169.5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王庄村陈某某家,在陈某某家厨房内随手取了一把木把铁凿子,周顺兵用铁凿子将陈某某家住房大门门锁撬开后,窜入陈某某家客厅,盗走客厅衣柜内现金9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顺兵入室盗窃现金共计7289.5元,所盗窃现金全部用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邵某、韩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王某陈述;4.被告人周顺兵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顺兵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周顺兵在村民杜某某家中干活期间,窜至高桥乡梨树村鱼岭社吴某某家地里,见吴某某在地里干活,将上衣挂在核桃树上,周顺兵将吴某某挂在核桃树上衣服兜内的18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2012年夏天,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苟店村石关子社,趁其姑父王某某不在家,进入王某某卧室,撬开卧室内皮箱锁子,将皮箱内粉红色钱包内45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2012年11月,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王庄村王庄社大姨夫韩某某家,用韩某某放在门槛下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在屋内木桌上的黑色皮箱内盗取现金2800元,又用房门钥匙将房门上锁,将钥匙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2013年春天,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苟店村高某家中,撬开放置在卧室的木箱锁子,盗窃木箱内现金500元,逃离现场。2014年9月,被告人周顺兵在高桥乡梨树村鱼岭社杜某某家干活期间,盗取杜某某放在床上的衣服兜内现金27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杨河村乔河社王某某、马某某夫妇家中,从卧室炕边的皮箱内盗取现金4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杨河村乔河社邵某家商店内,在商店柜台的钱盒里盗取现金169.5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顺兵窜至榆树乡王庄村陈某某家,在陈某某家厨房内随手取了一把木把铁凿子,周顺兵用铁凿子将陈某某家住房大门门锁撬开后,窜入陈某某家客厅,盗走客厅衣柜内现金9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顺兵入室盗窃现金共计7289.5元,所盗窃现金除购买黑色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外全部用于挥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和扣押物品情况;2.证人高彩霞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顺兵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邵某、韩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王某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情况并证实系被告人周顺兵所盗窃;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身份的辨认;5.被告人周顺兵的供述与辩解,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兵目无法纪,利用他人不备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72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判决意见:被告人周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赃物黑色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黑色直充充电器、耳机各一个,现金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先峰代理审判员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