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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