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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列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列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郑列忠,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桥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4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国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楼升。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原告郑列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列忠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养老金还本保障(个人)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缴纳保险费24445.4元,被告自200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4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保险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06年11月29日就应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养老金,被告却没有每月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养老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而被告因原告为老年人且有残疾,未重视原告的要求。原告多年来为此事到被告处交涉,并到绍兴市保险行业协会、浙江省保监局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至今没有解决。为此原告不仅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产生车旅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还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保险单约定日期(每月29日)给付养老金;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要求被告按约定日期给付养老金而受到的损失2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99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及原告趸交保险费2444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理由是:一、被告已经按照《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约定,自2006年11月29日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养老金400元,一直支付至今,且仍在履行,因此不存在再向原告给付养老金的问题;二、《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约定: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同时批注记录:自2006年11月29日起,原告每月领取400元养老金。被告在审核材料、支付审批手续后,只要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按月发放原告养老金就可以,并不是原告理解的必须在每月29日支付养老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25万元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已按约履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关系以及原告领取保险金的时间等在保险单中做出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养老金的领取时间是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领取4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对账单12份、存折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养老金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绍兴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就本案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并没有实质性内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保监会投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就本案争议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并没有实质性内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室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1份、由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签署意见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就本案纠纷进行过协商是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内容很清楚,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要赔付原告任何款项;关于杨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曾经就本案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并没有做出要赔偿原告的任何承诺;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和由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签署意见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该证据只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就纠纷协商的事实,被告没有承诺过报告里面的内容。本院将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残疾人证原件和最低生活保障卡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以及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残疾人证没有异议,对最低生活保障卡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迟延交付保费需要支付滞纳金,相应的被告迟延履行也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是保费的交纳方式,与本案无关,第五条讲的是投保人迟交保费的情况,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浙绍民终字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承诺过补偿以及本案涉及的问题已经经过审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跟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按照保单约定的时间给付保险金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1月28日,原告郑列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养老金还本保险一份,约定起保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告于投保当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4445.40元。2007年3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被告应支付的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27日为期四个月的养老金1600元。此后被告在每月的29日至次月的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养老金。原告以迟延支付为由,曾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为“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月养老金的支付仅约定了开始支付的时间,对于截止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每月养老金的支付期间应为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为每月的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的29日给付养老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每月支付养老金的日期均在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缓交)由原告郑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