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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许某赡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许**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闫**,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邓飞雪,凌源市*律师。被告:许**,个人信息略。原告闫**与被告许**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邓飞雪,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告与丈夫许*(已故)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许#(已故),次子即被告许**、三子许¥、长女许##。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三子许¥、长女许##将其送往河东*小区长寿养老院居住生活,每月生活费1680元。原告居住养老院至今,生活费都由许¥、长女许##支付,被告未曾看望原告和支付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赡养费人民币9293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是从我大哥许#去世后到2013年12月3日,原告都是我赡养的,后我姐和我弟没经过我同意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母亲送至养老院,导致我无法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的养老院的钱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许*在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许#、次子许**、三子许¥及长女许##。许*于2000年去世;许#于2007年去世。2013年12月3日,因原告闫**生活不能自理,故其三子许¥及长女许##将其送往凌源市河东*小区长寿养老院居住生活,每月生活费1600元,在入养老院当日交付押金1000元。因原告身体情况,每月尚需支付尿垫和尿裤钱80元。原告在养老院居住生活16个月,并交纳了的尿垫和尿裤费用每月8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赡养费人民币9293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被其他子女送至养老院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因原告的长子已死亡,该费用应由原告的另三个子女分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养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内包括了交付的押金,此款在终结养老服务合同时,如无其他损害物品等情形时会退还原告,故该押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仍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对于自2015年4月3日起,被告仍应按其份额承担原告在养老院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去养老费居住生活其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此辩解不能对抗其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赡养费8960元;二、被告许**自2015年4月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60元(此款于每月的3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