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君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文宝,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厚坤,公司职员。原告王君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萍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萍诉称,2014年11月15日,孟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寇朋启(被告王君萍雇佣的司机)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孟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鲁K×××××号车辆损失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为6805元,且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因孟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8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孟乐持证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车站灯岗处,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寇朋启(原告王君萍雇佣的司机)持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君萍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K×××××号车上乘客马小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孟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鲁K×××××号车的受损价格为6805元(以维修价格确定)。因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原告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和孟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05元、鉴定费250元,后撤回对孟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805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孟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雇佣司机寇朋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孟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孟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孟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属保险理赔项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中又放弃了鉴定的请求,本院可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6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萍车辆维修费68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倩 倩审 判 员 张 德 民人民陪审员 兰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