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驾驶牌照为渝BN60**的沥青罐车在重庆市鱼嘴果园港承运沥青时,采取在装货前将沥青罐车的水箱加满水,并在装货时利用两次过磅的间隙伺机将水放掉,从而窃取与水相当重量的沥青(俗称“放水”)的手段,将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SK70#A级进口沥青0.8吨从重庆安浩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宏声828号轮上盗走,销赃货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年9月10日向重庆安浩船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沥青罐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沥青交货记录、退赔收据,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安浩船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280元,并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