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沾染赌博陋习,经常向原告勒索钱财。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女子长时间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连住的地方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敬互谅的原则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