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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晓丽、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晓丽,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99年,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赵翠霞,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晓丽,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晓丽、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翠霞、委托代理人张帅兵和被告王晓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5时许,王晓丽驾驶豫KT7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与府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应当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晓丽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应当支持。被告禹龙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翠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赵翠霞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丽负全部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51天。4、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超市票单一张、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3623.41元。5、禹州市鑫瑞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禹州市鑫瑞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袁丽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翠霞误工情况及月薪为3000元加销售提成,护理人员为2人。6、鉴定费票据两张,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物损为960元,物损鉴定费为1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抢救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王晓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6元。被告禹龙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和被告王晓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并且从2015年1月18年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告未用药,属于空挂床现象,同时病历显示不需要两位护理人员。对证据4中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超市票单因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没有附带工资清单,没有缴纳社保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基本收入,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正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共是260元,且存在联号现象以及是一家公司出具,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需。原告袁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王晓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王晓丽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禹州市人民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一日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5年1月26日的思邈药业超市票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晓丽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王晓丽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王晓丽驾驶豫KT7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与府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3881.41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2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丽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袁某的无号牌七星钻豹电动车车损为9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豫KT7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丽共支付原告袁某886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晓丽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晓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丽赔偿。原告袁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81.41元;2、营养费1500元(30×5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1、2、3项损失共计16881.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3978.22元(29041÷365×50);5、交通费200元,4、5项损失共计4178.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车损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6881.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22019.63元。被告王晓丽已支付原告袁某8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袁某款中扣除88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晓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晓丽各项损失共计21133.6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禹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113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晓丽886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46元,由被告王晓丽负担724元。本案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晓丽负担,暂由原告袁某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晓丽支付原告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