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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清与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96号原告邓清。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原告邓清与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栋陈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栋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一直为被告拖运水泥管桩。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57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57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栋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拖运水泥管桩。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对账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57243元,对账函上加盖了栋陈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拖运水泥管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运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72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57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清运费15724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