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管某某,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23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我们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初我与被告外出打工,后来被告去了苏州,我去了北京打工,双方电话联系。由于受环境影响,被告在与我通电话时态度冷漠,10月份又与我在电话中争吵后失去联系,我去苏州找被告,也去被告娘家找她,都没有见人。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我们的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她继续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3月15日XX镇XX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3、2015年3月15日邻居王XX、任XX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06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见面较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2013年初,原、被告为创造更好的生活选择外出打工。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递交了本村村委会和邻居王XX、任XX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明仅能说明被告自2013年就离家外出打工这一事实,无法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面对困境双方均应及时作出努力,给予对方机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且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