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月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民营招租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兆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洪林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7日,韩洪林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3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借款,韩洪林于2013年9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通知书、变更申请书,证明借款发生时,韩洪林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2014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兆桂。2、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证明韩洪林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条不仅仅是双方借贷合意的表现,同时是双方发生借贷的凭据。凭借该份借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3、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7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韩洪林所在的被告公司转账130万元,借款当天因韩洪林个人的需要直接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现金。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3日署名为韩洪林的借条,但未能提供向韩洪林交付140万元的证据。2012年2月17日的交易回单不能证明原告与韩洪林或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款项也未打入借款人帐户;如是借用被告帐户,也应注明借条用途是借款而不是货款,且在借条上应予注明。如是原告所说换据,应在借条中予以说明。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韩洪林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在原告与韩洪林间主债务关系不能确定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面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庭后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辨认并提供书面意见。工商资料查询表、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加盖的被告印章是否为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需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辨认后提供书面的辨认意见。“担保由扬州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几个字与上面的字存在明显差异,且墨迹也存在差异,存在先盖章再写字。即使借条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韩洪林出具了借条,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汇过款,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载明的也非借款。原告仅凭此回单不能证明2012年2月17日与韩洪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洪林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马兆桂。借款人为韩洪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担保由扬州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借条书写在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背面。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130万元,电子交易回单记载用途为货款。诉讼中,被告虽对借条及背面营业执照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辩认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并未提供。原告表示2012年2月17日出借款项时,韩洪林出具了借条,被告也提供了担保。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韩洪林及黄国兴的起诉,也撤回了利息的诉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韩洪林之间是否存在14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为韩洪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韩洪林向原告出具的140万元的借条及在“担保由扬州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则原告与韩洪林间借贷合意,及被告提供保证的合意,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韩洪林间13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1、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表示款项均是2012年2月17日交付,其提供了2012年2月17日13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并表示该笔借款根据韩洪林指示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对于10万元现金的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被告作为130万元的收款人,对于该款的用途应该清楚,然而被告虽提出该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记载用途是货款并不是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款项交付时的借据的抗辩,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是基于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3、退一步说,被告否认韩洪林或被告与原告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间保证关系,但被告不能对收取原告130万元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原、被告间仍存在1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130万元的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交付130万元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韩洪林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1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为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700元(被告负担之款本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