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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凤兴与徐燕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兴,徐燕钢,李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5号原告徐凤兴,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燕钢,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李春玲,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徐凤兴与被告徐燕钢、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兴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钢、李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徐燕钢、李春玲向原告徐凤兴借款1000000元,并由徐燕钢、李春玲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被告徐燕钢、李春玲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燕钢、李春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存入李春玲账户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燕钢、李春玲系夫妻。经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徐凤兴以宣威市鑫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7次向被告李春玲账户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徐燕钢、李春玲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燕钢、李春玲向原告徐凤兴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属实,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徐燕钢、李春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燕钢、李春玲偿还原告徐凤兴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诉讼保全费3340元,由被告徐燕钢、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审 判 员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显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