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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任福州捷登达光电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国文、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国文、侦查人员吴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任福州捷登达光电有限公司驻四川省成都销售点的销售代表,负责将公司产品发往四川的客户,收取客户的货款,与公司对账后,再将货款汇给公司。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当汇给公司的86080.2元人民币的货款占为已有。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归还公司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是公司没有给他结算工资,他没有想要侵占货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他有诱供。后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吴文琦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陈某甲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对其诱供。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与捷登达光电公司是货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被告人陈某甲对与捷登达公司间支付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而职务侵占罪涉及的金额应不存在争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存在侵占的证据不足。4、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认定捷登达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任福州捷登达光电有限公司驻四川省成都销售点的销售代表,负责将公司产品发往四川的客户,收取客户的货款,与公司对账后,再将货款汇给公司。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当汇给公司的86080.2元人民币的货款占为已有。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归还公司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投案证明、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与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发货和收款的明细,被告人陈某甲与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财务部的核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至2013年与捷登达公司的往来情况,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应收账款余额为210103元人民币。3、被告人陈某甲在四川与有关公司业务来往是否结清账款的证明,证明在四川省与被告人陈某甲业务往来的公司中,资阳市雁江区正大科技经营部尚欠被告人陈某甲860元货款;泸州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陈某甲1285元人民币;李金贵尚欠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人民币,但该款为质量保证金。4、被告人陈某甲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农业银行的存储情况。5、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人事档案登记表及工资发放情况及催告函,证明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并领取公司工资,2013年8月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某甲寄送催款函及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催款函情况。6、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的营销人员管理制度,证明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规定,营销人员在次月5号之前就上月销售,货款回笼、未收款等情况与财务人员电话核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至31日销售人员必须将本人本季度商品销售、货款回笼、未收款等书面统计数据与财务人员核对,核对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在遇特殊情况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客户用现金支付货款时,营销人员在收到客户支付的现金后,必须于收款当日交到公司,如遇下班和节假日时,应马上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和银行卡上,严禁营销人员将现金存放在自己身上过夜,更不得挪用。营销人员的基本工资计算标准为,月销售额未达到5600PCS则按1元/PCS计算基本工资,达到5600PCS及以上时则基本工资按5600元计算。7、收条、谅解书,证明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支付的退还销售款10万元人民币,并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捷登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甲是他公司的员工,负责四川省的销售业务。公司将货发给被告人陈某甲,由陈某甲将货卖给分销的具体商户,商户将货款交给陈某甲,陈某甲与公司对账结束后再将货款交回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陈某甲还欠公司133135.2元人民币,公司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向陈某甲催讨这些货款,但陈某甲都拒绝将剩余的货款交还给公司。公司从2013年4月之后未发工资给陈某甲是因为陈某甲在后面没有工作业绩,公司没有辞退陈某甲,陈某甲在5月有业绩时公司还是向其发工资。每个销售代表月工资2000元,公司每月还会给每个业务员3600元的补贴,抽成一般是公司年底与销售代表一次性结算。公司签收的陈某甲退回的货有半户外79片、户外的75片、夹杂其他公司的户外8片,产品总共为6500元。德邦物流公司退回的两批货,公司在验货时发现里面夹杂着其他公司的产品,所以公司拒绝签收这两批货。关于拒签的这两批货价值问题,2012年至2013年间公司给陈某甲的货有八种类型的产品,根据公司发货给陈某甲的明细表,及拒签的两批货的总重量150公斤,可以估算出两批货的价值在12732元至27340元之间。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捷登达公司的会计,被告人陈某甲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四川的业务,平时她和陈某甲都是在电话里对账。公司不存在用货款折抵抽成、工资、补贴的情况,业务员卖出产品后回款给公司钱和公司给业务员工资、抽成、补贴,是按照“两条线”走的。证人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捷登达公司的销售代表,业务员不能直接用货款折抵抽成、工资、补贴,公司也不能将业务员的抽成、工资、补贴用来抵扣货款,这是按“两条线”走的。公司给他们的抽成是按件计算,当他们将产品卖出去后,客户将货款汇给他们,他们再将货款汇给公司。他们与公司一个星期会对一次帐,一个月与公司结一次帐,一般在网络上进行,当账目有特别大的出入时,他们也会回公司与公司财务对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捷登达公司从事销售记账工作,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退回公司四单德邦物流公司的货,一单是维修货,维修好后寄回给被告人陈某甲。一单公司已经签收。还有两单因之前签收的货物中发现夹杂有其他公司的产品,所以那之后收到陈某甲的物流退货单就没有去提货了。证人李某甲、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发货给他们后,李某甲还欠1300元货款没付。袁某某还欠2500元货款没付。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1年3月在捷登达公司上班负责四川的销售业务。公司把货发给他,他将货发给客户,客户收到货后汇款给他,他再将收到的钱汇给公司。公司将货发到成都,收货人有时写的是他的名字,有时写的是利路通、德邦物流公司。他本人收货的话,买方会将货款汇到他的银行账户,有些是直接给他现金。利路通、德邦物流公司收货的话,两家公司有些会直接汇款给捷登达公司,有些是由他经手汇给公司。他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到公司对账,2013年3月他最后一次到公司与陈某乙对账时他还欠公司210103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后来捷登达公司在2013年1至7月给他发了507491元的货,他回款给公司584458.8元货款,他目前尚欠公司133135.2元货款没有归还。但该部分欠款里面有些是他已经退货给公司,还有些是客户拿到货但没有付给他货款。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期间,他向袁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张某某收取了3万元左右的货款,另外1万多元的货款是向其他客户收取的,这4.8万元的钱他没有还给公司,他在等公司对清账后再还。2013年5月开始公司停止给他发工资、补贴、抽成,他有点生气,就产生将收取的4.8万元货款占为己有、不上交公司的想法。他每次接到公司的催告时,都在和公司吵架,所以他不想回公司对账。4.8万元中2万多已经被他花掉了,另外24041元他转到新办的私人的广西南宁农业银行卡上。他知道捷登达公司的营销人员管理制度中有关工资计算的规定,他对审计结果中他侵占公司120025.2元没有意见,但应该扣除李某甲、陈某丁等客户还欠他没还的钱。有两批货物,公司因为认为整批货中有掺杂其他公司的产品就拒绝收货,他认为这不是他个人原因造成的,所以与公司在这个问题上也产生了纠纷,这两批货一直放在德邦物流公司保管。捷登达光电公司拒签的两批货重150千克,价值在12732元至27340元间,他估计这两批货价值26000元左右,因为他主要退回去的货是3.75单色的产品。10、福建广业会计律师事务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与捷灯达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账面上应上缴给捷登达公司销售货款为120025.2元人民币。11、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闽侯荆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寄存涉案的两批货物总重量为150千克。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捷登达光电公司生产的八种产品单价及重量。捷登达光电公司出具的公司发货给陈某甲的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捷登达光电公司发货给被告人陈某甲的情况。12、宁德市古田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古田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比较适合社区矫正服刑。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实际承担了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在四川销售的工作职责,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陈某甲在与公司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截留属于公司所有的86080.2元货款,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归还公司货款,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与捷登达光电公司是货物代理关系、主观上存在侵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福建广业会计律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侵占捷登达公司总额为120025.2元人民币,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在四川与有关公司业务来往是否结清账款的证明材料和证人李某甲、袁某某的证言,侵占总额应当扣除相关公司和个人未支付给捷登达公司的欠款。关于留置于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两批货物价值认定问题,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捷登达光电公司的发货明细表、证明等证据,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认定两批货物的价值26000元人民币,亦应当在侵占总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侵占金额存在争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86080.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宁德市古田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服刑的评估意见,及捷登达(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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