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南二街59号楼一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聚洲���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传云、韩善武,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润滑油、机电等产品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销售润滑油、润滑脂等相关产品,有相应的销售出货单。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货物16次,货款合计792988.5元。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201000元货款未付,且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详细的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19日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销售出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起算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出具欠条,应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连云港聚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