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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美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美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农民。被告人美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美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美松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慧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美松与被害人陶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新村公厕附近,美松与老乡秋华碰到陶某,秋华与陶某随之发生互殴,后美松持铁条上前将陶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美松向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美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美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美松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因被告人美松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并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美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16.98元,即医疗费314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256.52元、护理费11128.2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美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是其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美松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结合被告人美松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美松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是109.83元一天,共24天;营养费也应该是20元一天,计算天数为24天。对于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应支持。被害人陶某对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美松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美松与被害人陶某因��事产生纠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新村公厕附近,美松与老乡秋华碰到陶某,秋华与陶某随之发生互殴,后美松持铁条上前将陶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美松向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找其朋友相某,后其发现相某在娥二新村一出租房里喝酒,其上去随手把手机朝她扔过去,但是没有扔到,后被屋里的人劝阻,其在出去之前又朝他们吃饭的桌子踢了一脚。后其就被其他人拉出去了。当时其走在前面,秋华先向其冲过来,接着美松也向其冲过来。美松就用刀在其腹部捅了一刀,腋下捅了一刀,其就倒下了。2、证人相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下班后就去给美松女朋友贾某过生日。��吃了大概半个小时的饭,其男朋友陶某就过来了。陶某没说几句就把手机朝其砸过来,后来又和其老乡吵了起来,陶某还把桌子给掀了。后其他人就把陶某劝出去了。其和陶某就回住的地方,出去没有多远就碰到秋华和美松。陶某就先跟秋华吵了起来,后又相互殴打。其当时把美松拉住,但是拉不住,美松就朝陶某冲过去用手中的东西捅了陶某,捅完后美松就和贾某一起跑掉了。3-8、证人牛某、台二、门腊、张某、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证人均在案发现场,其中证人贾某系美松女朋友。上述证人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在为被告人美松的女朋友贾某过生日,陶某过来找相某,因看到相某与其几个人在喝酒,便用手机砸向相某,后又将其几人吃饭的桌子掀掉。其几个人将陶某劝出屋外。在屋外秋华与陶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此时美松看到后便上前手持东西将陶某捅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牛某、台二、门腊、张某对美松及秋华进行辨认,结果均能辨认出。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10、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陶某受伤后治疗情况。1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陶某外伤致横结肠全层破裂,大网膜挫裂伤、行剖腹探查、肠破裂修补术、大网膜破裂血管结扎止血术等,术中见腹腔内积血量超过500ml。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及5.7.2k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美松于2014年12月3日12时到云南省景洪市小街派出所投案。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美松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在庭上向本院提交的对秋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害人陶某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查明,因被告人美松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受伤,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可依法确定的有41115.05元,即医疗费31452.20元、误工费4756.05元、护理费292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上述事实除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陶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药品汇总清单,证明陶某受伤后治疗、用药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住院时间。3、门诊证明书,证实陶某受伤后诊���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就医次数,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为4756.0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期间为24天,护理费为2926.8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事实,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美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持凶器刺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美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陶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美松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美松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美松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受伤,同时陶某对引起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人美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三月二日);二、被告人美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三元五角五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