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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梁红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平,梁红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平,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梁红永,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崇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梁红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红永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小平施救费22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390元。但被执行人梁红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红永、马小红在你处有家庭共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红永、马小红在你处的存款至239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