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卫帅与宋红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卫帅,宋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卫帅,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伟,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卫帅因与被上诉人宋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卫帅,被上诉人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3点左右,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昆仑路小学门口夜市经营乡村绿豆粥稀饭的宋红伟与隔壁经营邵记生汆丸子烫面角的邵卫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事发当天,宋红伟即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筛窦外侧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眼球结膜出血”,花费医疗费1878.5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红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宋红伟支付检查费700元,支付照相、邮寄费75元。宋红伟生于1978年6月30日,漯河市临颍县王岗镇纸坊村人。庭审中,宋红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妻子、子女自2010年2月至今在漯河市辽河路石槽赵村租住小院一处。邵卫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宋红伟应当提供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提供暂住证,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宋红伟有被扶养人3人,其女宋妞(又名宋艺甜)于2003年10月6日出生,其子宋艺行于2005年10月30日出生,以上二人的扶养人为宋红伟及其妻子曹军萍两人;宋红伟母亲梁玉花于1950年8月7日出生,其扶养人为宋红伟及其姐姐宋美慧(又名宋春宏)两人。庭审中,邵卫帅妻子张艳平出庭作证称邵卫帅没有打宋红伟,是宋红伟喝酒后寻衅滋事的,宋红伟妻子还抓她的脸,至今留有疤痕,宋红伟眼睛受伤是其拿凳子时碰到桌子角了。经邵卫帅申请,原审法院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派出所调取宋红伟与邵卫帅发生纠纷的以下证据: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宋红伟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红伟损伤系轻微伤,宋红伟支付检查费390元;询问笔录,根据被询问人白秀平证言,证明本案纠纷是邵卫帅挑起的,被询问人王彦强证言称,本次纠纷是邵卫帅骂宋红伟妻子后,宋红伟前去询问后二者发生争执,邵卫帅动手打了宋红伟,被询问人宋肖辉证言称是邵卫帅骂了宋红伟妻子,宋红伟过去询问,邵卫帅一拳打住宋红伟左眼上。被询问人黄志刚证言称,卖烫面角的叫小帅,卖稀饭的过去时间短还不认识,事发当天他正在收摊,听到两人吵架,卖稀饭的亲戚一男子跑到卖烫面角的摊上,过去要打架,邻居拉住没叫斗,卖烫面角的老婆抱着丈夫不叫斗,卖稀饭的的老板跑到卖烫面角的摊位跺摊车,后看到警察过来了,但双方打架时其没看到,不知道双方为什么打架,也不知道卖稀饭的老板眼睛是如何受伤的。邵卫帅当庭质证称胡新华和白秀平是姑嫂关系,二者共同经营一个摊位,王彦强和胡新华是夫妻关系,胡新华因做生意与其发生过矛盾,为此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胡新华作出沙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新华行政拘留6日。庭审中,邵卫帅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鉴定系宋红伟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宋红伟、邵卫帅双方协商,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7日凌晨3点左右,宋红伟与邵卫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宋红伟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宋红伟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故对宋红伟要求邵卫帅赔偿因受伤所致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宋红伟认为受伤结果系由邵卫帅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邵卫帅应当承担其所有损失,但根据宋红伟申请依法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宋红伟跑到邵卫帅摊位跺摊车,从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程度看,宋红伟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邵卫帅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举证,应当认定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因此,由邵卫帅对宋红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宋红伟要求医疗费3974.84元,其中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费用,因为宋红伟没有提供医嘱且邵卫帅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支持宋红伟医疗费为1878.54元,其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的700元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收取的390元应属鉴定检查费。庭审中,宋红伟没有提供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暂住证,故宋红伟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0天=232.20元;对宋红伟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工作人员50元/天,共计5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宋红伟住院治疗10天,共计300元(30元/天×10天);宋红伟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不违反有关规定,但对其要求计算至定残日的诉请不予支持,支持其住院期间10天的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对宋红伟要求误工费按住宿餐饮业每天75.0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诉请不予支持,宋红伟的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共计98天,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7404元/年,宋红伟的误工费应为27404元/年÷365天×98天=7327.79元。宋红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邵卫帅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宋红伟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宋红伟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宋红伟的女儿生于2003年10月6日,儿子生于2005年10月30日,其女儿及儿子的扶养人均为其夫妻二人,其母亲生于1950年8月7日,被扶养人为宋红伟及其姐姐二人,其中宋红伟女儿宋妞(宋艺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18-(2014-2003)]年×0.1=1969.71元,其儿子宋艺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18-(2014-2005)]年×0.1=2532.48元,其母亲梁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20-(2014-1950-60)]年×0.1=4502.18元。对宋红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宋红伟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2000元。拍照邮寄费75元,因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宋红伟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8.54元;2、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0天=23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5、误工费:27404元/年÷365天×98天=7357.79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人×[18-(2014-2003)]年×0.1+5627.73元/年÷2人×[18-(2014-2005)]年×0.1+5627.73元/年÷2人×[20-(2014-1950-60)]年×0.1=9004.37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拍照邮寄费:75元;10.鉴定检查费:700元+390元=1090元。以上合计:38988.58元,邵卫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不宜进行责任划分,故邵卫帅应赔偿宋红伟的损失为(38988.58元-2000)×50%+2000=20494.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卫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红伟各项损失20494.29元。二、驳回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邵卫帅承担450元,由宋红伟承担1830元。上诉人邵卫帅上诉称:双方本次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宋红伟酒后寻衅滋事造成的,关于宋红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眼部损伤是邵卫帅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红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邵卫帅主张应驳回宋红伟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左右,宋红伟与邵卫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宋红伟在冲突中受伤,并于当日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左眼球结膜出血,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78.54元。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红伟左眼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红伟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黄志刚、张艳平、曹军萍、邵卫帅、白秀平、王彦强、宋肖辉、周国安所做的询问笔录,(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宋红伟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二人冲突导致宋红伟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邵卫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同系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夜市经营餐饮的业主,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本应互谅互让,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双方均未能理性解决,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酌定由邵卫帅对宋红伟所受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卫帅关于应驳回宋红伟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邵卫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珂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