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峰诉被告于建东等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于建东,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李高峰,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东,男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桥南街西侧。代表人:荆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峰诉被告于建东、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高峰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建东、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峰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晋*******号“南骏”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高义焦化厂”西门前路段,与被告于建东驾驶的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建东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各种损失合计13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李高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原告驾驶证、购车协议书及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以及车辆权属情况;5、修理清单及发票,以证明修理车辆费用;6、被告于建东、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在车主没有垫付且确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商三险分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李高峰驾驶其所有的晋*******号“南骏”牌变形拖拉机,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高义焦化厂”西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告于建东驾驶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停驶在道路上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高峰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于建东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汾北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1581.5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元(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父亲李森茂生于1953年10月15日、母亲杨青冬生于1954年1月19日,生育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夫妻婚生长子李腾岳生于1998年8月25日、次子李腾云生于2000年8月16日。被告于建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号“南骏”牌变形拖拉机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29510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高峰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东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李高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81.51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提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异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为20元/天×16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50元×16天=8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6天,为27476元÷365天×16天=1200元;6、误工费:原告李高峰未提供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资质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53天,为29661元÷365天×153天=1239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数据,为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原告父亲李森茂、母亲杨青冬均61岁,计算19年,由原告兄弟二人扶养,为6017元×19年÷2人×20%×2人=22864元;原告长子李腾岳16岁计算2年,次子李腾云14岁计算4年,由原告与妻子二人抚养,为6017元×(2+4)年÷2人×20%=3610元;共计264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10、车辆修理费:29510元,该费用有修理清单及发票为凭,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4894.5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15384.5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7384.5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4894.51元-117384.51元=27510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30%计82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峰各项损失合计11738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高峰各项损失8253元。以上两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李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