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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秦兆东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兆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兆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兆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邯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兆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鑫、书记员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兆东及其辩护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秦兆东通过互联网与广东卖主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通过汇款和快递的方式进行交易。随后,卖方将两包冰毒藏匿在一净水器内,通过顺丰速运公司于同月22日运至该公司邯郸分部。当日,秦兆东在邯郸市学院北路邯郸学院公寓村门口领取装有毒品的快件时,被已掌握线索并布控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扣冰毒两包,净重494.8克。经鉴定,两包冰毒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31%和73.09%。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调取的顺丰速运公司派件票单存根(票单号660333289401)记载:寄货人:吴明升,地址:陆丰市甲子镇,联系电话:180××××9127。收货人:何生,联系电话:159××××7621,收货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学院北路邯郸学院公寓村门口。被告人当庭对该票单进行辨认,供称系其接受藏匿毒品的快件票单,并供该快件是寄给其本人的,该票单“收货人”栏签名“何生秦兆东”是其所签。2、物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秦兆东持有的白色块状冰毒疑似物两袋。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化)字(2013)30078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经对上述白色晶体两袋作甲基苯丙胺检验,净重179.21克的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1%;净重315.59克的大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09%。4、证人李某甲(又名李欣,系秦兆东女友)证言: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点多,其和秦兆东在一起,秦兆东接到快递人员的电话,他说让送快件的人员将快件放到邯郸学院公寓村里面的一个快递公司,紧接着他又给公寓村里面的快递公司打电话,让该快递公司的人帮他把快件收了。下午大约4点多,其和秦兆东来到陵园路三龙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秦兆东用工行的自动柜员机往别人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5000元,之后二人就去了邯郸学院公寓村,他说要去公寓村里面的快递公司拿邮件,并把一部手机留在其手中。其在那里等他,后来才知道他被公安局带走了。5、证人李某乙(邯郸学院公寓村圆通快递员工)证言: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点多,以前通过其邮寄过快件的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手机号是159××××7621)给其打电话,请求帮他接受一个顺丰快递的快件。随后,顺丰快递公司的送件员过来让其接电话,其听出来电话里的人就是让其帮忙接快件的那个人,其就帮忙收下了那个顺丰快件。送快件的人从快件的外包装上撕下一张快件运单,复印件留在了外包装上。此后警察就过来了,说那个快件有问题,让其配合找到那个请求帮忙接快件的人。其就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让他过来拿走快件。当日下午五点多,该男子过来取走那个快件,随即被公安人员抓住。该快件外包装是一个长方体纸箱,箱体写着超滤净水器字样。辨认笔录记载: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是案发当天委托其代收快件的人。6、证人赵某(被告人母亲)、赵志峰(被告人舅舅)分别证明:没有见过秦兆东吸食毒品,也没有听他说过;不知道秦兆东是否吸毒;未发现秦兆东的房间有过吸食毒品的工具。7、被告人秦兆东供述:2013年10月份,其在网上QQ认识一个叫“厂家货源”的广东网友,该人在网上说他那儿有毒品。此后经过电话联系,其先后两次从该处购买了共计40克冰毒。2013年12月中旬,其第三次给“厂家货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500克冰毒,双方谈成交易后,其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对方汇了钱,对方告知其已经通过顺风快递发货过来。2013年12月22日上午,快递员给其打电话说快递到了,其先给邯郸学院圆通快递分部的负责人打电话,让他帮忙代收一个快件,然后让快递员把那个装有500克冰毒的快递放到圆通快递分部。当天下午4点多,其到邯郸学院圆通快递分部去取快递,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该快递单号是660333289401。另供,其同邯郸学院圆通快递分部负责人和“厂家货源”的那个卖货的广东人联系,都是用的“159”的电话号码,其去邯郸学院圆通快递分部取货时,此手机在其女朋友李某甲手里。被告人当庭对侦查机关提取的快件,即藏匿冰毒的饮水机以及藏匿的冰毒(照片)进行辨认,其供认是其接受的快件及寄送的东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兆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对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供认,但结合其犯罪事实,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秦兆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秦兆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秦兆东实际持有40克无证据支持,认定其持有500克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5000元购买量计算持有41.67克;秦兆东只是取快递,对毒品并未实际持有;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初犯、偶犯;量刑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秦兆东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40克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94.8克毒品系被当场起获,秦兆东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兆东事先与广东卖主约定通过快递寄送方式交易毒品,2013年12月22日秦兆东在邯郸市学院北路邯郸学院公寓村门口领取装有毒品的快件时被抓获,当场查扣冰毒(甲基苯丙胺)494.8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载有收货人秦兆东签名的顺丰速运公司派件票单存根并经其辨认确认,现场扣押的白色块状冰毒疑似物两袋、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秦兆东亦曾对事前与广东卖主约定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毒品,并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装有毒品的快递件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第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秦兆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秦兆东实际持有40克无证据支持的理由,经查,原判未将秦兆东持有40克毒品做犯罪事实认定,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所提“认定持有500克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5000元购买量计算;秦兆东只是取快递,对毒品并未实际持有”的理由,经查,快递单据、现场扣押的毒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秦兆东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秦兆东事先与他人约定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毒品,案发当日所查扣的快递经秦兆东辨认确认系寄给其本人的,公安人员从快递件中现场查扣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原判认定秦兆东非法持有毒品494.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兆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及辩护所提初犯、偶犯属实,所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秦兆东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平代理审判员  董 武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