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沧州冀东建筑器材厂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茹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冀东建筑器材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茹芬,杨举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沧州冀东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玉臣,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职务总经理。被告张茹芬,女,1973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举昌,男,1974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沧州冀东建筑器材厂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茹芬、杨举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国道昆明东连接线广卫立交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代理人为尤志成,承租方代理人为张茹芬、杨举昌。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方注册地为本合同履行地”。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的单方意愿,该条款是约定履行地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出租方)沧州冀东建筑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有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929200002309,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方注册地为本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