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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振清与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清,李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卢振清,居民。被告李洪杰,居民。原告卢振清与被告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清、被告李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清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每月1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遂于2012年12月16日另行书写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当时约定月息1分2,等我的织布厂处理之后,我就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现金1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杰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超过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17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