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剑秋与邹文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剑秋,邹文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秋,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武军、陈光伟,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闪,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杨君锋(实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剑秋因与被上诉人邹文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邹文闪向原告杨剑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杨剑秋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自今所写此条为凭,凡有其它借条声明无效作废)。邹文闪。2005、5、28”。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该借款,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邹文闪曾向原告杨剑秋出具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杨剑秋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自今起以此为凭,凡有以前其它条统声明作废)。邹文闪。2005、5、28”。之后,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杨剑秋即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邹文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剑秋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剑秋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邹文闪提供的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文闪同一天向原告杨剑秋出具二份《借条》,该二份借条上均注明以此条为凭,其它的条作废,此说明该二份借条中只有一份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11万元的借条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判决被告还款,因此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借条为原、被告声明作废的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判决被告邹文闪偿还借款1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剑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杨剑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剑秋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在新疆经营生意,上诉人为其打工,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缺乏资金而向上诉人借款,除结欠上诉人工资11万元外,还另欠上诉人一笔11.5万元的借款,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8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为凭。原审以本案借条为双方声明作废的借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邹文闪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1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邹文闪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两张借条在同一天书写且均申请借条作废,两张借条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同时出现,其中必有一张被另一张所否定,即其中只有一张是真实的借款。上诉人在之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偿还11万元借条的债务时,并没有对11.5万元的借条一并主张债权,足以说明二张借条中的一张是作废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杨剑秋认为本案的11.5万元与已生效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11万元来源不同,属于不同的债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邹文闪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杨剑秋提供2001年的二份借条的复印件(字迹模糊,据上诉人称是传真件复印件),欲证实:2001年4月2日邹文闪向杨剑秋借款25万元,利息6.51万元,共计31.51万元;2001年4月2日邹文闪向杨剑秋借款6.5万元,不计利息。该两张借条所载内容一张为借款(有约定利息),一张为工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是本案两笔借款的来源。同时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二份证据进行还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并非原件,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已经被2005年的借条所作废。根据已生效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来看,可以确定在2005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明确自出条之时起,凡之前有其他条全作废。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对该二份证据进行还原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剑秋与被上诉人邹文闪于同一天合意形成二份借条,虽然借条落款时间系同一天,但按常理不可能为同一时刻,而该二份借条所载内容均注明以此条为凭,其它条据作废之意思,可见,双方所合意形成的二份借条只能取一份为有效之凭证。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11万元借条的债权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由此可知本案借条为双方声明作废之条据,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实两张借条均系有效凭证之主张,故本院对本案借条所载的债权债务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杨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郑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