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柴连州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连州,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柴连州。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连州诉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连州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息为2%,约定使用��个月,到期归还。被告毕占虎为被告李志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便通过快汇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2万元分三次打入被告李志华福建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期后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且处于失联状况,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归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224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据五、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据六、履约保证金协议一份;被告李志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约定借款12万元,但借款到账的同时,被告李志华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1855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14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愿意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原告本金10145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兴业理财卡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据二、兴业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李志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鉴于被告李志华有一定资金需求,原告为被告��志华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协助被告李志华办理借款相关手续,原告为被告李志华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补充表载明咨询费1200元,服务费7200元。乙方签字栏后为柴连州(杨晓峰代)。同日,原、被告签订履行保证金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华在对借款合同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履行保证金。合同到期被告李志华无违约情形,保证金冲抵借款合同本金。保证金额为合同总金额5%,金额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原告。被告李志华承诺违反条款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中第六项载明的情形为被告李志华合同到期未足额还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分三次转账至被告李志华账户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2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本借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志华,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出借人现金及转账合计12万元,本收据为上述借据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同日,被告李志华通过汇款至原告账户1855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收款予以认可,并陈述系被告李志华支付的利息2400元、咨询服务费7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介绍费2950元。被告李志华辩称上述18550元系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李志华转账支付原告的18550元的性质,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民间借贷之行为,原告以其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办理借款等名义收取咨询服务费7200元以及介绍费2950元,没有依据。履约保证金6000元,作为债的担保,在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冲抵债权本金。被告在借款当日下午5点9分即原告转账12万元完毕后即于当日下午5点10分支付原告的利息2400元并未进行占用使用,应视为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综上,被告辩称该18550元系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2万元扣减18550元即101450元。原告诉请本金12万元中1014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华逾期归还借款,应��继续履行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连州101450元及利息(以10145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柴连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李志华负担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