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彬与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谢彬,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2号房地产大厦1层南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公司员工。原告谢彬诉被告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鼓楼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彬,被告新鼓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彬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内蒙古广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拍卖公司)购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君新村塞外苑6号楼5-11号房产。该处房屋是新鼓楼公司委托广丰拍卖公司拍卖。目前,房本名称为转制前的名称(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由于转制后的长时间内此公司已进行多次名称变更,致使房屋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通过拍卖所得的位于新城区昭君新村的住宅房产进行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归属为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证据2、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广丰拍卖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原告给广丰拍卖公司打款821,500元;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广丰公司给原告谢彬退还24,900元,让原告谢彬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据4、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改制方案、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后变更为新鼓楼公司。被告新鼓楼公司对原告谢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新鼓楼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所说的事是真的。被告新鼓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广丰拍卖公司依法公开拍卖诉争房屋。2013年3月11日,原告谢彬与广丰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原告谢彬以成交价409,500购得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君新村塞外苑6#-5-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7平方米,房产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J00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委托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同日,原告谢彬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向广丰拍卖公司汇去两套房款共821,500元。2004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印发建蒙函〔2004〕1071号文件,同意呼和浩特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进行改制;2005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印发建蒙函〔2005〕17号文件,同意呼和浩特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银建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7日,专业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蒙)名称预核私字[2008]第30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呼和浩特市银建数据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发布蒙呼名称变核内冠字【2013】第1300056005号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银行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丰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原告谢彬与广丰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均为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彬通过拍卖取得了房屋,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有义务协助原告谢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为呼和浩特银建数据设备发展公司,其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银建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内蒙古东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后再次变更为本案被告新鼓楼公司,则新鼓楼公司应当承担名称变更前的公司的所有权利以及义务,即其应该协助原告谢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彬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君新村塞外苑6#-5-1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新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