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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伟明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丁标,王福坤,洪肇勇,唐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梁伟明。被执��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千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标。被执行人王福坤。被执行人洪肇勇。被执行人唐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丁标、王福坤、洪肇勇、唐春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审 判 员  黎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