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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9年开始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故对于本院审理原告与其离婚一案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的户籍虽位于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自2009年起已不在该址居住,有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吉浦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