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车行驶至夏南英达酒店西工地时自己摔倒,造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主伙,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行驶至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南英达酒店西工地时自己摔倒,造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种类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