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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鑫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鑫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李鑫租赁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原城东信用社门面房,在该室内设置“百家乐”、“新捕狮勇士”、“捕鱼机”、“开心果”、“碰碰车”、“彩票娱乐”等各类赌博游戏机16台,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人参与赌博。同年11月,李鑫雇用狄某、费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由费某某负责望风、开门、送备用金,由狄某、李某某在室内收款、为赌客上分、退币。同年12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四人,抓获狄某、费某某、李某某,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4630元,从狄某、李某某处查获赌资25200元,并对上述16台赌博游戏机进行扣押。2014年9月22日15时许,李鑫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吗、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狄某、费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鑫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受过刑事处罚,在五年内再设置16台赌博机(共计3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鑫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李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对被告人李鑫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鑫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鑫开设赌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鑫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的五年内,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含36个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李鑫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在释放后仍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故其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其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李鑫系自首、主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鑫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