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秦跃小区5号楼楼下停车场,用自备钥匙捅开车锁,盗走蒋某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1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秦跃小区5号楼楼下停车场,用自备钥匙捅开车锁,盗走蒋某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1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蒋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