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珍,自报姓名“罗婵”,女,198X年XX月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8日又被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珍和田某翠(女,在逃)、何某霞(女,在逃)、何某(男,在逃)及一名女性同伙(在逃)等五人乘坐由何某租来的车辆从上饶来到景德镇,何某负责开车。同日下午15时许,罗珍、田某翠、何某霞和一名女性同伙进入到珠山区南门头华达羽裳时尚馆C07号店,从店中的收银台内盗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所盗手机经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600元。所盗赃物均未追缴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OPPO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等;2、证人证言;3、失主陈述;4、被告人罗珍的供述与辩解;5、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珍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珍和田某翠、“何某霞”、“一女子”(均在逃)乘坐由何某(在逃)租来的车辆从上饶市来到景德镇。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珍伙同田某翠、“何某霞”、“一女子”窜入景德镇市珠山区南门头华达羽裳时尚馆C07号店,采取在店里挑选衣服,趁店主徐某灵不备之机,从店中的收银台内盗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人民币400余元。所盗手机经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2014年11月1日上午,当被告人罗珍再次来到南门头羽裳时尚馆伺机作案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罗珍当即被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所盗上述财物没有追缴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徐某灵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在其自己的店内(羽裳时尚馆C07号)有顾客买东西,忽然进来四名女顾客,有两名在店内看衣服,另外两名女顾客坐在店内的沙发上(沙发就靠在收银台边);当时其在店里和顾客谈好买衣服的价钱,那四名一起进店的女的就离开店里往外走;店里的顾客提醒其抽屉被打开了,其打开抽屉一看发现手机和营业额被盗;事后从视频监控看到那些偷其东西的人;第二天其开门时看到一个女的和昨天偷其东西的女的很像,就报案了;其被盗一部直板OPPO手机及现金2000多元营业额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其在华达羽裳馆选衣服时,看到有四个年轻女子从店外进来,有两个女子在店内挑选衣服,另外两个女子坐在店里的沙发上休息;当其跟店主在商谈衣服时,无意中看见那两个坐在沙发上的女子趁店主不注意时,悄悄打开收银台,其中一个女子立马伸手至收银台内,从收银台内掏出一部白色手机及现金即塞进自己包内;到手后,那两个坐在沙发上的女子立即站起来往店外走,另外两个挑选衣服的女子也同时跟着出去;其看见她们都走了,就告诉店主收银台内的物品被人偷了的事实。3、视听资料,其中54546段视频证实在2014年10月31日15:47:03时有四位女子急匆匆离开羽裳时尚馆C07号店;53324段视频证实在2014年10月31日15:47:21时上述四位女子又急匆匆离开羽裳时尚馆大门的相关事实。4、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景珠价估字(2014)第101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一部OPPO手机(N5117),估价金额为2600.00元。5、书证(1)OPPO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证实客户为徐某灵,N5117雪晶白手机一部,金额为2698.00元。(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其所接到报案,在南门头羽裳时尚馆内抓获一名在2014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在羽裳时尚馆C07号店内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罗婵(自报),罗婵并被扭送到珠山派出所的事实。(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7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珍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8日又被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4)德江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罗珍出生于198X年X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6、被告人罗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珍在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自报姓名“罗婵”(姐姐的名字),直至2014年12月9日均辩解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后于2015年2月26日才向公诉机关供认其真实姓名为罗珍,实施了上述盗窃作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此外,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还出示了“辨认笔录”,由于辨认人徐某灵、刘某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7号,即罗婵,系被告人罗珍的姐姐)所辨认出的实施盗窃作案的人员为7号,系“罗婵”,而非被告人罗珍,故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珍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即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罗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情节,即均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缓刑、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标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仁 龙人民陪审员 陈 超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