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梁剑成、黄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赖友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赛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桂南分理处员工。被告梁剑成。被告黄积全。被告覃胜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威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罗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昌、黄赛尧及被告覃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成、黄积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3人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梁剑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某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梁剑成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与被告梁剑成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梁剑成可在30000元额度内及额度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被告梁剑成通过农行自助终端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将3万元借款转入其储蓄账户(账号:某某号)使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额度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梁剑成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为29938.42元,利息2043.43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剑成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号)。2、判令被告梁剑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26.97元及利息2249.1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续计)。3、判令被告黄积全、覃胜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共同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账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覃胜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剑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是事实。因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覃胜宗不愿意提起解除该借款合同,亦表示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胜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梁剑成、黄积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梁剑成、黄积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覃胜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3人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梁剑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梁剑成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覃胜宗、黄积全自愿为被告梁剑成因该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9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梁剑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梁剑成个人的农行账户(账号:某某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剑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黄积全、覃胜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梁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8.42元和利息2043.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签订《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梁剑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梁剑成,但被告梁剑成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剑成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梁剑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积全、覃胜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积全、覃胜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被告梁剑成、黄积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梁剑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号);二、被告梁剑成返还借款本金29938.4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三、被告梁剑成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4年9月20日止已欠息2043.43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29938.4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四、被告黄积全、覃胜宗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剑成、黄积全、覃胜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威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