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雷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神木县某鑫公司建厂期间,雷某某以4万吨材料在王某某名下投资入股,2011年1月王某某将神木县某鑫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完成了股权交割,神木县某鑫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王某某仍然是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第二车间(该公司共有两个车间)负责人至今。王某某所获得的转让费应向雷某某分配626.7万元,经结算,王某某欠雷某某股权转让费475万元,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向雷某某出具了475万元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为3%,并在条据上加盖了由王某某负责的第二车间使用的某甲公司印章(印章中的号码为:610821681579985)。赵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条据上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某鑫公司第二车间使用的印章名称为某甲公司印章(印章中的号码为:610821681579985),并在2011年至2014年间对内和对外文件中使用该印章,在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有某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亲笔签字。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月利率为0.487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欠雷某某股权转让费4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王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对雷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某不能及时支付该款,雷某某与王某某就该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进行了协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王某某辩称其偿还了部分欠款,因其与雷某某还有其他经济关系,雷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鑫公司辩称在借款条据上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行为是王某某私刻印章,该笔债务属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因雷某某出具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在该公司第二车间的管理事务和各项经营管理中频繁使用,且王某某系某鑫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第二车间负责人,其行为与某鑫公司必定紧密关联,某鑫公司对该行为应当是知情的。此外,某鑫公司承认其于2013年7月份知道王某某使用该印章之事后,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措施,反而在2014年由法定代表人在加盖了该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某鑫公司对王某某使用该印章一事知情和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该规定,某鑫公司对王某某使用印章不表示反对,应当认定某鑫公司对该行为同意。视为自愿承担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王某某在借款条据上加盖某鑫公司印章属于有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某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雷某某要求某鑫公司履行债务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雷某某的该笔债权未能实现,雷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某鑫公司追偿。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某、陕西延长石油某鑫煤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股权转让费4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延长石油某鑫煤化有限公司、王某某追偿。三、驳回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陕西延长石油某鑫煤化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陕西延长石油某鑫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某某股权转让费475万元及利息”的裁判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延长石油某鑫煤化有限公司追偿”的裁判内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雷某某所主张的475万元债务系其与王某某之间个人债务,认定“某鑫公司对王某某使用印章不表示反对,应当认定某鑫公司对该行为同意。视为自愿承担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己经认定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向雷某某出据的借款条据上的公章与某鑫公司的备案公章不同,某鑫公司从来没有对王某某在借款条据上加盖某鑫公司公章的行为表示认可,实际上某鑫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和雷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之后才知道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在向雷某某出据的借款条据上加盖了王某某私刻的某鑫公司公章,并在本案原审答辩和庭审中明确表示强烈反对。原审庭审过程中,雷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鑫公司对王某某在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上使用王某某私刻的某鑫公司公章不表示反对,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但是没有阐明判决王某某和某鑫公司共同偿还王某某个人债务的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将王某某私刻某鑫公司印章,并私自加盖在因其个人债务所出具借款借据上的违法犯罪行认为成合法债权予以保护,严重枉法裁判。王某某是某鑫公司股东并担任二车间负责人,雷某某所主张的475万元债务属于其与王某某之间个人债务,并非王某某在某鑫公司二车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公司债务,王某某在其欠雷某某475万元个人债务所出具借款条据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行为,无论公章真伪均属于严重侵犯公司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四、原审判决在认定王某某已经向雷某某偿还248.5万元的真实性后,未对雷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本案债务金额为47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1、雷某某所主张的债务并非某鑫公司所称的雷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向雷某某出具了475万元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某鑫公司的公章,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据上某鑫公司的公章不是王某某私刻的,王某某作为股东、二车间的负责人,经过股东协商同意,刻制了某鑫公司的一套四枚印章(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由王某某保管使用。该债务是在2012年形成的,公司是在2013年7月底将该套印章收回的,故借据上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某鑫公司向雷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475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2、2012年7月1日借款条据上的公章与某鑫公司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30日某鑫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文件上的公章均相同,因此,王某某在借款条据上加盖某鑫公司公章属于有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某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某鑫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王某某在2008年、2010年、2014年期间与雷某某有诸多经济往来,其中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至今没有还清,某鑫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48.5万元是对本案债务的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某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据一、王某某书写的《关于某甲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承认2011年初其刻制了某鑫公司一套四枚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由王某某保管使用。2013年7月底,公司决定将印章收回,王某某从赵某某处将公章收回交给公司,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王某某私刻。证据二、被上诉人雷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本人持有贵公司股权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据来源: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王某某从该公司企管部职员王鹏处取的。证明:2013年2月2日,雷某某向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该处理意见,认为王某某欠其个人475万元,没有提到公司在借条加盖印章的事宜。雷某某主张的对象不应该是某鑫公司。某鑫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一份。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1号,该证据系2014年11月初王某某律师从该公司调取。证明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雷某某递交的处理建议系雷某某于2013年2月递交到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戴某某办公室,要求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债务,与某鑫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雷某某质证认为,对某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王某某是否私自刻制公章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2、2012年7月,王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给雷某某出具借条,2013年2月2日雷某某去找戴某某,“处理意见”雷某某并非是送给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因王某某称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股东负债,雷某某要找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是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所以雷某某就把“处理意见”递交给戴某某。戴某某答应处理此笔借款,但一直没有结果。对某鑫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因为戴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于2013年2月在西安提交给戴某某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雷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职陕ZH(2011)290号《执行股权收购资产交割审计的专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欠雷某某和其他原股东交割款共计70861190.5元。第二组证据:雷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两支。证明王某某已偿还雷某某的245万元是王某某与雷某某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从上诉人公司收集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诉人公司的请柬回函一份、停产放假报告一份、油池清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从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雷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因为王某某是上诉人公司二车间的负责人,二车间和一车间是单独核算的。证据二、某甲公司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上诉人公司委派王某某刻制的公章,不是王某某私刻的。这个公章就是加盖在涉案借据上的公章。由于2011年2月3日神木县某鑫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时就有这个公章了,延长矿业公司启用印章的通知在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变更登记书中也有记载。证据三、《关于某甲公司印章刻章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赵某某、徐雄彪是某鑫公司二车间的负责人,王治亮、苏光平是一车间的负责人,二车间和一车间是单独核算的,两个车间单独刻章。该第二车间的印章与证据二中的印章是同一套印章。证据四、借条一支。证明王某某和雷某某经济来往较多,已偿还的248.5万元与本案款项无关。证据五、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上诉称某鑫公司没有分过红不是事实,公司直接给雷某某分过红,从公司的账户给雷某某转款285万元。证据六、工商银行作废的业务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作废的支票两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某鑫公司和股东同意王某某刻制公章,银行的备案中从2011年开始一直使用这个公章。上述业务委托书、支票是雷某某从某鑫公司直接取的,是王某某2014年11月26日交给雷某某的。证据七、某鑫公司2012年3月28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公司欠原股东负债。证据八、2011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其中加盖有某鑫公司的印章,与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一致,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公章,并非王某某私刻或私自加盖在涉案借条中的。被上诉人雷某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一张。证明某鑫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变更银行账户密码使用的公章与涉案借据中加盖的公章相同,某鑫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公章,并非王某某私刻或私自加盖在该借据中。上诉人某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雷某某个人债务。在原审时,雷某某也承认475万元是王某某把股权转让给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应当向雷某某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与上诉人和股东的负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显示是雷某某与王某某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公章是王某某所盖,且公章是王某某私刻的,上诉人对此事不认可。王某某在负责二车间的管理时私刻的公章对外使用不能代表公司。对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某是二车间的负责人,不能证明王某某有权利代表公司承担其个人的债务。两个车间的核算是考核问题,公司财务是同意核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印章启用通知”,2011年4月才启用的这个公章,不可能在2011年2月就盖在此证明上。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徐顺利,加盖的公章就是老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刻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上的签字都是车间的负责人,没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且并非股东会决议,这几个人只是一、二车间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这个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只能证明王某某和雷某某有过经济来往。原审时王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该245.8万元就是偿还的涉案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公司股东会从未决议过给雷某某分红。某鑫公司已经向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王某某和赵某某将公司账户上的钱转出去涉嫌犯罪。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作废的单据。王某某私刻的印章包括法人章、财务章、行政章、合同章,该三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都是王某某私刻的,某鑫公司2013年7月发现王某某使用私刻公章后就把公章都收回了。关于王某某使用私刻公章之事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材料庭后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现正在案前调查,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原股东负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七份证据能够证明该公章系王某某在2011年初私自刻制的,并一直在二车间使用,2013年七月份公司发现后即收回。第二,没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顺利签名,是王某某在二车间经营过程中的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公司认可当时公章的使用行为。第三,雷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借条上的公章是王某某加盖的,因此借条上加盖公章并非公司行为。2013年7月将该公章收回后,2014年公司对外出具法人授权书的时候使用过一次的原因是当时公司对外收款因急用公章,公章没有在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法制观念错误使用了一次,但其中并无雷某某的名字,雷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该委托书上有其名字,应该是该雷自己填上的。该委托书和收回的承兑汇票均被当时在场的雷某某抢走了,为此,上诉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113号答复函规定,公司业务人员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加盖在其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上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王某某私刻印章加盖在借条上的行为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在2014年使用过该印章,根据该批复也应当认定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公章系王某某在2011年初私自刻制的,并一直在二车间使用,2013年7月份公司发现后收回。该申请书上并没有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顺利签名,是王某某在二车间经营过程中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公司认可当时公章的使用行为,且被上诉人雷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借条上的公章是王某某加盖的,能够证明借条上加盖公章并非公司行为。原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某鑫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某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源》因被上诉人雷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某是否私刻印章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雷某某向戴某某递交“处理意见”的行为系当事人诉前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能因此否定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供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因未提供原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某刻制公章的行为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王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被上诉人雷某某在原审时已经提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五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六、证据八及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均为原件,对其中加盖的公章与涉案借据中的公章相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某鑫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系因股权分红形成。涉案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在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2年5月30日对外业务中的银行结算申请书、业务委托书、转账支票、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中加盖的公章相同。二审再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榆公(经)立字(2015)6号《立案决定书》,该局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对王某某、赵某某、张玉亭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某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王某某向雷某某支付的248.5万元是否与涉案债务有关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某鑫公司对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雷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雷某某持有的借条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系王某某私自刻制,擅自加盖,王某某无权代表公司,涉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其持有的借据由王某某签字按印,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4年一直使用,上诉人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虽然原审被告王某某亦认可本案涉及的公章系自己私自刻制,上诉人已于2013年收回,但上诉人公司的第二车间从2011年至2013年间在管理经营工作中和对外业务中曾屡次使用该公章,且2014年上诉人向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亦加盖有该公章。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关于该公章系王某某私自刻制,其不知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其作出的任何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虽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对其使用该公章代表公司的其他行为均是认可的,被上诉人雷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共同向雷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王某某、赵某某、张玉亭涉嫌挪用资金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与该案分开审理。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如因公章管理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关于王某某向雷某某支付的248.5万元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款项系王某某向雷某某偿还涉案债务,原审法院已认定王某某向雷某某偿还248.5万元的真实性,却未对雷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涉案债务数额为47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被上诉人雷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并提供其与王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并且,关于涉案债务的数额王某某应该是清楚的,但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某某并未对原审法院确定其应向雷某某支付的涉案债务数额有异议而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上诉人主张该248.5万元系王某某向雷某某偿还的涉案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系因股权分红形成,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应以涉案纠纷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因没有与本案诉争纠纷完全一致的规范案由,故应以上一级案由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柳 强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