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汉族,教师,住尚志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13年5月2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万元或者每月给付108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彩色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家具1套、沙发一套、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被褥四套、毛毯2条)归原告所有;共同受益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抚养男孩。原告所谈的财产系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的赔偿款10万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所以不同意分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谢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彩礼中,包括3万元三金款、3万元电器家具用品款、1万元买衣服款,余下的3万元婚后生活中用了。证据三、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据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提出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无法认定证言真伪性。如果离婚,不同意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物品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真伪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抗辩主张没有实际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13年5月2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口角。被告张某某因工伤事故,得到赔偿款20余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彩色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家具1套、沙发一套、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被褥四套、毛毯2条。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被告所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要求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请求婚前的两条毛毯、四套被褥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某提出: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每月只能负担500元抚养费,也同意原告对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张某某因工伤事故,致使右手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其劳动收入,原告按被告每月收入3600元计算抚养费给付数额,证据不足。参照与被告职业相同或相近似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3793元/年),结合被告身体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你,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婚生男孩抚养及对原告婚前财产归属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稍高,本院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三、原告谢某某婚前财产被褥4套、毛毯2条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