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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保军与衣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军,衣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田保军。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明林。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保军与被告衣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衣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保军诉称,2014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衣明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保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保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调查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衣明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系借用他人车辆,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衣明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保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保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未及时在现场报警,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田保军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保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保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保军左膝部属拾级伤残;2、田保军休治期限自受伤之日6个月,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田保军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4、田保军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佰元;5、田保军营养费约需壹仟伍佰元。被告衣明林系借用他人车辆,原告田保军对此无异议,并不申请追加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田保军系农民。原告田保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828.59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4379.10元(163.71元/天×210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衣明林已支付原告田保军赔偿款4600元,被告衣明林主张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田保军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保军与被告衣明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田保军人身受伤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保军主张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共计58398.19元,原告田保军主张误工费34391.7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95天,为15100.80元(77.44元/天×195天),原告田保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田保军损失共计74498.99元。被告衣明林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衣明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衣明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明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保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100.80元,护理费6969.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4460.40元;二、被告衣明林赔偿原告田保军其余损失20038.59元的50%计10019.29元;三、驳回原告田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合计6447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田保军负担888元,被告衣明林负担14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衣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傅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