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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蒙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一×,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蒙一×,农民。被告马××,农民。原告蒙一×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一×,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一×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蒙二×。双方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欠缺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价值观念,人生观念及为人处世原则等存在很大差异,冲突不断,一直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因多年努力后,仍难与被告维持正常夫妻关系,遂于2008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基本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辩称,为孩子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蒙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10月份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到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后六家口村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在原告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捷达牌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蒙二×,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同时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