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胡多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多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杨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多才,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安徽分公司)诉被告胡多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胡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安徽分公司诉称���被告方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仲裁阶段凭自述以及其他丝毫无任何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合劳仲裁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4项裁决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无权做出上述裁决。且,原告认为合法成立的机构有独立财产,涉及强制执行层面的内容,仲裁庭亦无权做出认定。因原告不服(2015)90号仲裁裁决,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交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须支付被告胡多才经济补偿金3850元;3、仲裁裁决第四项超越请求范围,不能成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多才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多才于2014年4月22日应聘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岗位,与华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杨胜利口头协商确定月基本工资110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30日,胡多才参与了原告投标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服中心(合肥)及安徽省分行营业办公用房幕墙工程施工项目的开标过程,在投标人签到名单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后又划掉(投标审查表中的项目经理为卿黎)。2014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收到通过杨明宇个人账户支付的2014年4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30800元。2014年10月23日,胡多才以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西安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4月至7月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126.28元。2015年2月15日,该委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西安徽分公司支付胡多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2、华西安徽分公司为胡多才补缴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各项社保;3、华西安徽分公司支付胡多才经济补偿金3850元;4、华西安徽分公司先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最终责任;5、驳回胡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到8月考勤表,被告举证的2张考勤表复印件、被告参与原告的采购计划表手机拍摄件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申请本院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投标申请人签到名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在与���,被告胡多才提供了证明工资收入进帐的银行卡明细表,结合本院调取的投标申请人签到表,可以印证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己完成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则本院采信被告胡多才关于月基本工资11000元的主张。因仲裁裁决认定胡多才的月工资为7700元(30800元÷4),而胡多才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以7700元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胡多才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5400元(7700×2个月),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当庭被告陈述因不愿冒用他人的姓名签��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850元补偿金。被告胡多才当庭确认与原告华西安徽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仲裁委对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裁决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多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400元;二、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胡多才补办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胡多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