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旭翔与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翔,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罗旭翔。委托代理人:斯有根、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旭翔为与被告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有根、俞星红,被告汪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翔起诉称:2007年12月以前,被告以及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曾长期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有的临安翔胜建材商行借款。2007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以及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未支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及费用支付承诺1份,约定在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另费用4200000元在2008年1月4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利息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为2000000元,故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0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费用支付承诺1份,证明2007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费用4200000元以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证据二、催款函、邮寄凭证各4份、邮件跟踪记录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持续向被告发函,就本案借款进行催讨的事实。证据三、银行电汇凭证以及汇款凭证10份,证明2006年原告通过账户支付给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就已经达到2300余万的事实。证据四、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2006年12月19日的汇款凭证中由该公司汇付给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汇付给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2008)临民二初字第857号案卷第58、59、61、62页;(2008)临民二初字第856号案卷第57、58页;(2008)临民二初字第872号案卷第43-45、47-52页;(2008)临民二初字第871号案卷第41、42、44、45页;(2010)杭临商初字第978号案卷第51-54、57-63、69、76-78页,证明:1、被告汪勇和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务混同,汪勇承担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对相应债权人的债务,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并由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和本案事实一致;2、被告汪勇和相应债权人经结算后,就欠款金额均另行出具借款手续,建立新的借款合同,和本案情况也是一致的。证据六、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因为借款关系发生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罗某、沈某的出庭作证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系双方进行结算所形成,以及被告一直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汪勇答辩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是想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而不是对双方之前往来借款的结算,后来原告没有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汪勇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凭证13份,证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旭翔有款项往来,原告汇入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清单1份,证明2006年3月6日赵婷婷向罗旭翔汇款10000000元,继而证明原告和赵婷婷之间本身就有款项往来,原告汇给赵婷婷的款项并非用于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凭证24份,证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有款项往来,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1月18日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57100000元,在此期间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汇给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8869270元,这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9日的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7年8月2日之后,被告汪勇在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股权,也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被告是想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4200000元的费用是指13000000元交付后产生的利息,原告知道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而且当时说好利息先归还,所以写成了费用,但由于借款没有交付,费用也不能成立。当初说好利息是按月息9分算,10000000元本金从2007年12月27日算至2008年4月30日是366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金从2007年12月27日算至2008年2月28日是540000元利息,共计利息420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汪勇的父亲是叫汪长根,但汪勇及其父亲均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是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仅有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临民二初字第856、857号与本案截然不同,没有可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称形成交易惯例的证明对象,另外三起案件是原、被告庭外和解结案的,庭外和解的承诺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其他个案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另有交易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沈某没有谈到原、被告进行过结算,沈某自己起诉被告的条子与原告所持借条显然不同,沈某说他自己的条子是结算过的,里面有原有借条全部作废的意思,沈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又有诉讼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罗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罗某讲他将500000元款项汇给汪勇不是事实,钱是汇给赵婷婷的,据汪勇讲原告提供的三张条子是他在临安向原告借款时出具,而不是在杭州写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对于具体欠款金额以及有无结算的事实并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临安翔胜建材商行的部分出借本金和利息,临安翔胜建材商行是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间存在持续还款,也证明了双方之间是有借款关系的,正因为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之后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能够持有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与临安翔胜建材商行的交易凭证,也证明了被告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与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户名,不能证明是赵婷婷的账户,发生额与余额记录不符合逻辑,按照清单内容,2006年3月1日余额是26860元,在没有款项进账的情况下2006年3月6日是不可能有10000000元转出的,并且该款项体现的是现金支取,并非银行转账,即便款项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按照被告陈述赵婷婷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从清单可以看出,该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个人来说,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所以该账户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有很多款项是通过赵婷婷的账户支付的。另外,如果赵婷婷与被告不存在特殊关系,被告也不可能在2013年8月16日就取得赵婷婷的个人账户信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缺乏款项汇入方和汇出方的信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明细和收支情况,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和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给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差额仅有1769270元,但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向浙江临安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是需要利息的,该1769270元并不足以支付利息,往来款项中的多笔900000元均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款,2006年12月19日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入账的5000000元,并没有对应的出账归还记录,而其余入账都是有归还记录的。被告提供的还款电汇凭证手写部分的笔迹和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汇给临安翔胜建材商行的凭证是一致的,该办理人员据原告了解就是赵婷婷。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8月2日之前被告汪勇一直是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07年8月2日之后,汪勇仍在该公司担任监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勇卸任法定代表人之前,这也就能解释,为什么担保人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是由汪勇书写而没有盖章,如果像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汪勇在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所借,汪勇是无权代表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这反而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对此前款项的结算。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本院调查赵婷婷帐户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调查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故不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以前,原告罗旭翔与被告汪勇或者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汪勇在2007年8月2日以前曾任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07年12月27日,被告汪勇向原告罗旭翔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旭翔人民币3000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另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旭翔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两份借条均有“担保人: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汪勇还出具一份字条,载明“费用4200000元,于2008年1月4日前付清”,该处的费用的意思即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罗旭翔与被告汪勇或者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的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不排除原告罗旭翔与被告汪勇之间进行资金结算的可能性。2007年12月27日,被告汪勇向原告罗旭翔出具了两份借条和一份关于费用的欠条,但该日以及该日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该两份借条和一份欠条系原、被告对2007年12月27日之前资金往来的结算凭证,被告汪勇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汪勇抗辩称,2007年12月27日当日其想向原告罗旭翔借款13000000元,但原告后来未实际交付款项,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汪勇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担保业务、投资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汪勇长期从事资金类业务,理应对借条的含义有充分而深刻的理解,被告汪勇在两份借条中均采用“借到”这个词,说明该款项已经借到,而并非仅仅系借贷合意而已,因此被告汪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旭翔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00元,合计15200000元。如果被告汪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0元(原告预交119000元),由被告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