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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王宪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王宪滨,张振红,阳谷永鑫塑料厂,阳谷鸿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245-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26层。负责人:霍小雁,经理。被告: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方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宪滨,经理。被告:王宪滨,阳谷县石佛镇贾庄村居民,被告:张振红,阳谷县石佛镇贾庄村居民,被告:阳谷永鑫塑料厂。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东。法定代表人:朱保文,经理。被告:阳谷鸿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惠庄村。法定代表人:乔文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被告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王宪滨、张振红、阳谷永鑫塑料厂、阳谷鸿沅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王宪滨、张振红、阳谷永鑫塑料厂、阳谷鸿沅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01210.5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阳谷龙昌塑业有限公司、王宪滨、张振红、阳谷永鑫塑料厂、阳谷鸿沅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01210.53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丽丽 更多数据: